| 索 引 号: 114527000080451153/2025-145266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 发文单位: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5年07月04日 |
| 标 题: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河政办发〔2025〕31号)(HCZFG-2025-003) | |
| 发文字号: 河政办发〔2025〕31号 | 发布日期: 2025年07月09日 |
| 效力状态: 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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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决策部署,加大保障性住房的供给,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池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收购、配售、管理和监督等工作。本市市辖区,是指金城江区、宜州区、宜州新区、市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本市市辖区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住房困难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工薪收入群体,包括本市市辖区范围户籍家庭;公交公司、环卫工人、警察、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从事城市公共服务人员;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转干部、退役军人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定、监督指导等工作。
金城江区、宜州区人民政府,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机关事务中心、河池公积金管理中心,河池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市人民政府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单位原划拨闲置土地及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六条 政府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
第八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以及个人住房贷款。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相关税费政策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划布局,保障用地。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由市人民政府选定具有资质的企业作为开发建设主体(以下简称建设主体)组织实施。存量商品房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选定的不超过2家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选定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方式主要分为新建和收购存量房转化两种方式。
新建指建设主体按“以需定建”的原则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建方式包括:
(一)利用划拨用地新建。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新建。
(三)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后新建。
(四)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新建方式。
收购存量房转化,指收购主体对市辖区内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符合条件的存量房进行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类型包括:
(一)已建成未出售存量商品房;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
(三)司法处置的商品房(以司法拍卖价格收购);
(四)所在项目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经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的在建未售商品房(收购在建未售商品房项目的,要明确项目具体竣工交付日期,确保按期竣工交付);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根据保障对象需求,以职住平衡为根本出发点,结合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城市更新等情况,优先安排在公共交通便利、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五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保基本的原则为根本出发点,新建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应在5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根据人口超过6人(含6人)的家庭的特殊需求情况,可适量建设面积大于120平方米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收购存量房转化项目坚持“以需定筹”,项目房源数量应当结合保障对象需求进行筹集和供应。项目应当权属清晰,符合设计、消防等现行有关住宅的标准和规范。项目房源单套建筑面积应在7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含120平方米),以110平方米以上为主,个别已建成房源因结构问题无法改造的可视保障对象需求程度或所处地段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收购存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价格应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主体和收购主体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项目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
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在预售前将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利润预算表及拟销售一房一价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等单位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价格的,需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交易网签管理,网签合同上应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五章 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一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选择1人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二)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时基本养老保险处于本市在保状态;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定向选调生以及公共服务人员等不受上述第(二)条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含外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年限)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政策性住房,是指房改房(已购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二)已购买市本级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已享受市本级高层次人才安家费(住房补贴)的;
(四)已申请市本级直管公房、人才公寓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的;
(五)按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准购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申请。
线上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微信公众号等网站平台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线下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同意并授权资格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资产状况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户籍家庭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户籍材料。
按照城市公共服务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
按照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引进人才相关证明材料。
国有企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应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
军转干部、退役军人还应提供退役军人相关证明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可以相应简化需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初审等工作,并将初审合格意见及申请材料推送至城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步推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组织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第二十九条 城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将复审合格意见和申请材料推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自有住房的权属登记状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社保缴存情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委组织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对引进人才和定向选调生有关情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对军转干部、退役军人有关情况,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组织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户籍、居住、住房等基本情况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发放《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按照准购资格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有效期两年。申请人未在有效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人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审核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提出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三十二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编号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作废。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体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收购主体与被收购房源的房地产开发商达成收购意向后,应当自收购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情况和项目房源建设进展以及收购房源进展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工作,在部门政务网站发布选房公告。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参照商品房标准缴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配售具体流程如下:
(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公告。
(二)由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根据申购实际情况,组织申购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实地看房。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的《河池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编号先后顺序及房源套数,按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正式入围选房名单并确定选房顺序,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
(四)申请人选定意向住房后,需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认购协议,并在缴纳认购金(不超过总房价的5%)后视为认购成功,认购金的退还以认购协议为准。
(五)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组织申请人在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在缴纳购房首付或者全部房款时,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资金。未在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的申购家庭,自动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应当组织申请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予回购;满5年的,因购房人工作变动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回购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三十八条 因离婚析产、继承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需要购买政策性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回购:
(一)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申请人应在限期内结清水、电、燃气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后搬离,未搬离的回购企业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回购后房屋使用租金。
第四十二条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配租,如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入围选房名单却未参加选房的申请人,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认购资格。申购家庭自取消认购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签订认购合同并缴纳认购金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认购资格。该申购家庭自取消认购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获得认购资格尚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认购资格,申请人自被取消认购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申请人自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回购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申请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限期收回。
第四十九条 建设主体或收购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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