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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4527000080451153/2025-145458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工商
发文单位: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04月04日
标  题: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河政办发〔2025〕18号)(HCZFG-2025-002)
发文字号: 河政办发〔2025〕18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4月07日
效力状态: 有效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河政办发〔2025〕18号)(HCZFG-2025-002)

2025-04-07 08:00     来源: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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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44

(此件公开发布)


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茧市场监管,维护蚕茧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河池市桑蚕茧丝绸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茧是指桑蚕茧、饲料茧

商品小蚕经营者是指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生产经营者。

茧收购者是指从事蚕茧收购、干燥和贮存的经营主体。

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小蚕经营者和蚕茧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商品小蚕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探索出台相应奖补政策,指导和扶持蚕茧收购者规范经营。

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桑蚕基地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提供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服务,引导蚕农通过正规渠道选购正规企业的合格蚕种;规范蚕种生产企业和商品小蚕经营行为,对蚕种市场和商品小蚕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严格蚕种检疫管理,防止未经过有资质机构检疫的蚕种流入市场;对生产的蚕种进行全程技术指导监管,保证蚕种生产质量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收购市场秩序、蚕茧质量监督管理对哄抬物价、降质抬价抢购、压级压价收购等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蚕茧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规范茧收购的经营行为

国资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参与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的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责分别负责对蚕茧收购经营场所建设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部门依职责负责对蚕茧运输进行执法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蚕茧收购经营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对蚕茧收购和销售的应税行为进行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蚕茧收购经营场所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茧收购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  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的优势,服务商品小蚕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指导蚕茧收购者按照《桑蚕鲜茧收购技术要求》(SB/T11225—2021)收购蚕茧。

第三章  商品小蚕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的义务

第七条  商品小蚕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建立小蚕生产、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且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

(七)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

第九条  蚕茧收购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三)按照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定选定收购经营场所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五)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六)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收购蚕茧,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第十条  蚕茧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二)降质抬价抢购、压级压价收购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茧收购经营场所;

(五)使用无证无牌、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电动三轮车等违规运输蚕茧,人货混装及非法营运;

(六)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构建桑蚕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整合从桑蚕生产、缫丝加工到终端销售的全链条数据,实现蚕茧、生丝等核心品类线上交易标准化,服务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建立平台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各方职责,保证平台稳定运行,定期对平台进行维护和升级,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对平台中涉及的个人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进行保密,确保数据安全和系统的可靠性,保障数字产权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商品小蚕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接入桑蚕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从蚕茧生产源头至收购交易环节的全流程数据采集与追踪,使用平台提供的交易信息,实现效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建立交易信息化体系,明确蚕茧交易数据的统计口径、指标体系和计算方法,统计范畴应包括蚕茧的生产数量、质量等级、收购价格、收购企业及茧站、销售去向、加工企业、丝绸产品产量及销售额等关键环节的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桑蚕茧丝绸产业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平台数据共享接口标准提供桑蚕茧丝绸产业种、养、丝绸加工等各环节的数字化场景应用建设支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蚕茧收购市场交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收购市场秩序治理,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第(三)项、第八条规定的,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规定处理。

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理

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处理

二十四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办法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条  办法202547起施行,有效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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