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114527000080451153/2025-167464 | 主题分类: 其他_工业、交通 |
| 发文单位: 河池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25年07月18日 |
| 标 题: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河政发〔2025〕7号)(HCZFG-2025-004) | |
| 发文字号: 河政发〔2025〕7号 | 发布日期: 2025年07月22日 |
| 效力状态: 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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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池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池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池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水上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安委办〔2019〕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河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池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但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农(自)用船舶船长不能超过20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2千瓦。
第四条 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必须、确保安全”的管理原则,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自)用船舶日常管理、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经费投入。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打击农(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二)牵头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之间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四)协调解决县级农(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处理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文广体旅部门配合处理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旅游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发现的农(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或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通航水域内农(自)用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指导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农(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开展非通航水域内农(自)用船舶之间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农(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所属政府报告农(自)用船舶管理的有关情况。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通航水域的农(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负责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操作员档案。
(二)全面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三)每年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记录农(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农(自)用船舶进行编号造册、发放号牌,并建立相关台账。
(四)每年定期对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农(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定期组织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进行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六)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核定载重量运输、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教育船舶操作人员及船主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有关规定,严禁冒险航行、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农(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依法规范县(区)人民政府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具体工作。在所属部门中指定农(自)用船舶的管理部门,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定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接收农(自)用船舶备案材料并现场核实材料真实性,向乡镇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三)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四)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配合对农(自)用船舶使用进行现场检查。
(五)发现农(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事故、险情。
第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对农(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确保船舶质量合格,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并积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农(自)用船舶摸底调查、建立台帐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作为农(自)用船舶实际使用负责人,应将农(自)用船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操作船舶时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操作船舶前,对农(自)用船舶船体、操作设备、救生设备进行检查。操作船舶时船上所有人员全程穿戴救生设备。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农(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摸底调查情况应包括: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牢固、水密及有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设置号牌(或喷涂),操作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摸底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登记存档、发放号牌。
第十四条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需要申请农(自)用船舶的,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船舶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经现场核对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
第十五条 原则上,农(自)用船舶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最多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农(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 农(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农(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向船主发放号牌和备案证明,并在船体喷涂标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包括船舶基本情况、船舶所有人及操作员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说明等信息的农(自)用船舶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核载不超3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操作员应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操作员应身体健康,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
第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上人员必须全程穿戴救生设备,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定人数或超核定载重量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设备和航行、系泊设备航行。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航行。
(四)无夜航设施夜航。
(五)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品后操作船舶,以及患有妨碍安全操作船舶的疾病后操作船舶。
(六)在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条 农(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不得在禁止锚泊水域、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锚泊,防止污染水域或碰撞桥梁等水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擅自变更主机功率及操作员的,经发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以及电、炸、毒鱼等违法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自)用船舶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管理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文书式样,开展农(自)用船舶的备案登记和船名牌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池海事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
2.河池市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
3.河池市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培训考核记录表
附件1
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
(正面)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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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在地 |
乡镇(街道办) 村 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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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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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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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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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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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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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员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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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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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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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员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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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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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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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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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长(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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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宽(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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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深(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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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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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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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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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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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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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所在地村(居)委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一式两份,一份交船主,另一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备案船舶照片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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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船舶照片 |
注:船舶照片统一为5寸正横彩照。
附件2
河池市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
为统一规范我市农(自)用船舶管理,现就农(自)用船舶名称、船名牌样式要求如下:
一、船舶名称
统一使用“县(区)名+乡镇(街)名+自+XXXX,船舶名称编号从0001开始”。
例如: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第一艘农(自)用船舶,命名为:大化岩滩自0001。
二、船名牌样式
规格为长300毫米×宽225毫米,颜色为蓝底白字,汉字为规范简化字,字体宋体。

三、注意事项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新备案的农(自)用船舶按该要求执行,以前备案的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可保持不变。
附件3
河池市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培训考核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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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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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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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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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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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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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船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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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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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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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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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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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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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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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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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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